8月24日,据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消息,《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26年8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所收取费用的行为。
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各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或调整权限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和规范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调价行为,促进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以及受委托机构合理定价有序调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服务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数量、类型、区域、停车时段的规划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常态化评估并动态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园城市、文广旅、卫健、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规范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规范收费服务行为,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鼓励调研评估停车行业平均成本,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合理定价提供参考。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市场取向、改革创新、放管结合的原则,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等配套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等配套的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三)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
(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
除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中,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以及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双流国际机场等全市重要交通枢纽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机动车停车场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交通治理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收费标准应当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停车时长、停车场类别等,按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确定。
对于机场、车站、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等配套建设的,对提高车位周转率、缓堵保畅等有特殊需求的个别停车场,确需单独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可以申请单独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单独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独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单位性质、经营状况、停车场建设运维成本构成、车位设置、车位数量、申请收费方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情况);(二)申请收费方案的理由、依据及影响评估;(三)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经营资质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信息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定价程序,单独制定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停车场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鼓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改进经营管理,利用现代科技降低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级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收费标准数据。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有权通过市级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直接获取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相关数据,由各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采用计时、计次、包月等方式收取。
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当具备合格的电子计时装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鼓励设置二十四小时最高收费限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逐步缩小计时单位时长,逐步推行按分钟精确计费或不足一个计时单位不收取费用;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合理确定并逐步缩小计时单位时长。
加快推进电子缴费技术,鼓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ETC、免密支付等形式提供无感停车服务,提升车辆离场效率和缴费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所在区域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履行明码标价义务,在停车场入口处、收费处等醒目位置,使用标价牌或者电子信息屏等有效形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价格知情权。标价牌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等发布参考样式,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按参考样式自行制作。
标价内容应当包含收费单位名称、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含收费时段、计费方式)、依法免费情形、经营单位服务电话或内部监督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规定提供合法收付款凭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每年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三)残疾人出示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各类非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时;(四)停放时间不足十五分钟的;(五)在夜间不影响交通通行安全前提下,施划和调整的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同时废止。
成都停车收费新规







